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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深圳經濟特區環境噪聲管理條例 |
(時間:2011/7/22 16:46:38)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環境噪聲的管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特區環境噪聲的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環境噪聲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現象。 第三條 環境噪聲的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統籌規劃、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新區管理機構,下同)對本行政區域內聲環境質量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的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具體負責工業噪聲和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并根據職責分工對社會生活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交通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對社會生活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文化、市場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等管理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環境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鼓勵居民委員會等群眾性自治組織協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加強社區聲環境管理,組織開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和環境噪聲糾紛調解工作。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負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產生環境噪聲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噪聲污染,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章 環境噪聲規劃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人居環境建設要求和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制訂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市建設、交通等專項規劃時,應當考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科學規劃各類功能區域和城市交通干線線位,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分聲環境功能區,報市政府批準后頒布施行;區域功能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調整聲環境功能區。 第十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噪聲管理的需要,組織制訂環境噪聲管理技術規范,報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區域聲環境質量達不到規定要求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提出環境噪聲控制和削減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合理規劃城市社會服務功能,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共設施應當符合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與噪聲敏感建筑物保持一定的噪聲防護距離,避免環境噪聲干擾周圍居民。 新建噪聲敏感建筑物應當與已有的供電等城市公共設施保持合理的距離。 第十三條 噪聲敏感建筑物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的生產經營項目;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生產經營項目。 第十四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按照規劃設計要求新建可能產生環境噪聲的醫療衛生、文化體育、商業服務、社區服務等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應當與相鄰噪聲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聲防護距離,避免環境噪聲干擾周圍居民。 第十五條 新建噪聲敏感建筑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隔聲設計規范,噪聲敏感建筑物對外部環境噪聲的隔聲質量及其配套的供水、電梯、通風、地下車庫等公用設施的隔聲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質量和施工質量強制性標準的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業、建筑施工、交通等噪聲污染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其銷售場所公示所銷售住宅的建筑隔聲情況、可能受到的噪聲污染情況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風機、電機、沖床、空壓機、打磨機、冷卻塔等固定設備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十七條 向周圍環境排放工業噪聲,應當符合國家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應當通過合理布局固定設備、使用低噪聲設備、改進生產工藝等方式,并按規定配置吸聲、消聲、隔聲、隔振、減振等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防止環境噪聲污染。 第十八條 工業企業應當在試生產、試運行以及正式投入生產之前三個月內,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產生環境噪聲的設備的種類、數量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所發出的噪聲值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設施的情況,并提供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技術資料。 申報登記程序依據相關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列入排污許可證申領標準和目錄的工業企業,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控制指標或者規定的方式排放環境噪聲。 第二十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噪聲限值標準的產品。 對國家規定噪聲限值標準的產品,生產者應當在產品銘牌、說明書和其他有關技術文件中如實載明其排放噪聲強度。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施工噪聲,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生產經營場所裝修工程等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二條 向周圍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應當符合國家建筑施工場界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筑施工方案要求,按照建設項目的規模、施工現場條件、施工所用機械、作業時間等情況,采取安裝噪聲監測設備等噪聲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推廣使用低噪聲建筑施工設備和工藝。 施工單位應當使用低噪聲的施工機械和其他輔助施工設備,防止環境噪聲污染。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蒸汽樁機、錘擊樁機等產生高噪聲的設備。 第二十五條 建筑施工作業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說明工程項目名稱、施工場地和施工期限、需要使用的排放噪聲的機械設備及其噪聲排放強度、擬采取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對施工單位的申報予以核實登記,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補報。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中午和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國家、省、市重大項目和其他按正常作業時間開始施工但因混凝土澆灌不宜留施工縫等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 (二)因道路交通管制需要在規定時間裝卸、運輸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廢棄物的; (三)搶修、搶險、應急作業。 屬于前款第(一)項情形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核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出具證明。 施工單位取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出具的超時施工證明后,應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時向周圍單位和居民公示。 第二十七條 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時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時間和區域作出限制性規定,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公告欄,向周圍單位和居民公告施工單位名稱、施工時間、施工范圍和內容、施工現場負責人及其聯系方式、投訴渠道等。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噪聲投訴來訪接待場所,接待居民來訪及投訴。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建筑業企業的環境噪聲違法行為查處情況通報建設主管部門。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建筑業企業違反建筑施工噪聲有關規定受到處罰的情況作為不良行為予以記錄,載入企業及從業人員檔案,并向社會公示。 第五章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交通噪聲,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使用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一條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應當對噪聲源、傳聲途徑和噪聲敏感建筑物實施分層次控制,重點保護噪聲敏感建筑物。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費用應當列入工程預算。 第三十二條 城市交通干線兩側一定距離內區域的聲環境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規定的環境噪聲限值。 城市交通干線兩側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室內聲環境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交通干線應當避免穿越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 城市交通干線確需穿越已建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設置隔聲屏障、鋪設低噪聲路面,建設生態隔離帶或者為兩側受污染的噪聲敏感建筑物安裝隔聲門窗等噪聲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四條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線兩側新建噪聲敏感建筑物的,應當按照后建服從先建的原則,在噪聲敏感建筑物與城市交通干線之間保留一定的退讓距離,臨路一側建筑用地紅線退讓距離不得少于十五米。退讓距離以內區域應當進行綠化或者作為非噪聲敏感性應用。 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安裝隔聲門窗等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使噪聲敏感建筑物室內聲環境質量達到相應的標準。 第三十五條 已建的城市交通干線與兩側噪聲敏感建筑物之間的距離過小,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市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設置隔聲屏障、重鋪低噪聲路面或者建設生態隔離帶等措施進行治理,緩解交通噪聲污染。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制訂年度交通噪聲污染治理方案,經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六條 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把機動車輛的噪聲檢測列入機動車輛初檢、年檢內容。對不符合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的,不予發放檢驗合格標志。 第三十七條 除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特種車輛外,禁止安裝、使用警報器或者產生高噪聲的其他設備。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特種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輛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規范安裝、合理使用防盜報警裝置,防止或者減輕防盜報警裝置產生的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區域聲環境保護要求,劃定禁止機動車輛鳴喇叭的區域和路段,設置標識牌,并向社會公告。 在禁鳴喇叭的區域和路段,機動車輛駕駛人不得鳴喇叭;在非禁鳴喇叭的區域和路段,機動車輛駕駛人不得長鳴喇叭。 第四十條 大型貨車以及運輸建筑廢棄物、建筑材料等的機動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通行時間、路線通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前款規定的通行路線應當盡量避開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并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一條 在交通路口、車站、車輛編組站、港口、碼頭、機場及其他交通樞紐地區進行指揮作業時,應當使用低音廣播系統或者無線電通訊聯系方式,減輕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第四十二條 在公共交通設施或者公共交通運輸工具上播放電視、廣播的,經營單位應當控制音量,避免或者減輕噪聲干擾。 第四十三條 鐵路機車、機動船舶、民用航空器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管理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除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交通噪聲之外的商業經營、文體娛樂、家庭活動等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四十五條 社會生活噪聲管理,遵循行政指導與行政強制相結合、居民自治與行政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十六條 鼓勵業主在業主公約中約定本物業區域內環境噪聲管理的權利和義務,由全體業主共同遵守。 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環境噪聲管理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提交業主委員會或者報告公安部門。 第四十七條 商場超市、餐飲服務、加工維修等商業經營活動場所和卡拉OK廳、歌舞廳等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使用設備、設施產生噪聲的,其邊界噪聲值或者通過建筑物結構傳播至噪聲敏感建筑物室內的等效聲級,不得超過規定的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十八條 商業經營活動和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場所安裝使用空調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音響等產生噪聲的設備、設施的,必須按規定配置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防止環境噪聲污染。 商業經營活動和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噪聲的管理和控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營業時間,防止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第四十九條 在商業經營活動和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中,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安裝使用高音喇叭; (二)在室外安裝使用大功率音響器材,對外播放音樂、廣告或者采用其他發出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三)其他產生環境噪聲、嚴重影響周圍環境的行為。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機械切割、加工鋼材、石材、木材等行為。 第五十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廣場、公園以及體育場(館)、展覽館等公共場所舉辦宣傳慶典、文體娛樂、群眾集會等活動排放噪聲的,活動組織者和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采取有效的噪聲防護措施,合理使用音響器材,防止噪聲干擾居民正常生活。 禁止夜間在公共場所進行產生環境噪聲、嚴重干擾居民正常生活的活動。 學校進行早操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的,應當合理安排時間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防止噪聲影響周圍環境。 第五十一條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橋、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場所從事餐飲、娛樂、加工、維修等經營活動,防止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第五十二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室內娛樂、體育鍛煉等活動的,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干擾居民正常生活。 第五十三條 從事家庭室內裝飾裝修和家具加工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避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法定休息日、節假日全天,工作日中午、十九時至次日七時,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樓內進行產生噪聲的裝飾裝修和家具加工活動。 第五十四條 已建成使用的噪聲敏感建筑物內的供水、電梯、通風、變壓器、空調、冷卻塔、地下車庫等公用設施,運行使用過程中排放噪聲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 第五十五條 家庭使用的空調器,其室外機組等設備應當合理安裝使用,防止噪聲干擾居民正常生活。 已安裝使用的空調器室外機組等設備排放的噪聲嚴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停止使用、重新安裝或者采取隔音降噪措施,減輕或者避免噪聲干擾居民正常生活。 第五十六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停放機動車輛的,不得鳴喇叭或者對外播放音響;物業服務企業予以勸阻、制止的,機動車輛使用者應當及時改正。 第七章 環境噪聲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已建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拆除、損毀或者閑置。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因更新、維修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復;因事故停止使用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減少或者停止噪聲排放,并及時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監測網絡,設置環境噪聲自動監測系統,組織開展區域聲環境質量監視性監測和噪聲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定期發布聲環境質量報告。 第五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依法對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者)進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現場檢查。排污者應當協助檢查或者調查,并提供真實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延誤檢查。 現場檢查時發現使用的設備、設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使用該設備、設施或者限制設備、設施運行時間。排污者應當停止使用或者按照規定時間使用設備、設施。 社會生活噪聲干擾居民正常生活受到投訴的,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在接到投訴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轉交處理通知后,應當進行現場檢查,經三戶以上居民證實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的,可以認定為嚴重干擾居民正常生活。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并可以對有關設備、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在中午和夜間違法進行建筑施工等產生環境噪聲作業,拒不改正的; (二)非法使用高音喇叭和音響器材的。 實施查封扣押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并在規定時間內對當事人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排污者限期治理: (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因工藝設計缺陷或者設施老化等原因不能達到污染物處理要求,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標準的; (二)在噪聲敏感建筑物內或者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已經設立的生產經營項目,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標準的。 限期治理期間,排污者排放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跟蹤檢查,并可以根據不同情況,依法責令排污者暫停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限制設備運行使用時間或者停產整治。 限期治理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排污者應當按照限定的時間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務,并報決定限期治理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 第六十二條 確因技術、場地等客觀條件所限,不能通過治理消除噪聲污染的,排污者應當向受影響的居民和單位說明情況,公示相關信息。 在排污者依法承擔法律、法規規定責任的同時,鼓勵排污者與受影響的單位和居民協商,通過采取調整生產經營、施工作業時間或者安裝隔聲門窗、支付賠償金等有效措施,保護受害人權益。 排污者應當將達成協議的情況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六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設置并向社會公開環境噪聲舉報投訴電話、電子信箱,受理環境噪聲的舉報、投訴;公眾也可以撥打市政府的統一公開電話進行舉報和投訴。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接到環境噪聲的舉報和投訴后應當在十五日內依法處理;屬于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公安部門職責范圍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五日內書面轉交處理。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公安部門在接到環境噪聲舉報和投訴以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轉交處理通知后,不得推諉,應當在十五日內依法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反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的; (二)未按規定處理環境噪聲舉報和投訴的; (三)組織編制城市建設、交通等專項規劃,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四)違法審批、違法處罰或者違法采取強制措施的; (五)未按規定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向周圍環境排放工業噪聲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處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二十五條規定,拒報或者未按時申報的,或者在申報時弄虛作假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蒸汽樁機、錘擊樁機等產生高噪聲設備的,責令改正,并處三萬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內未按規定時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的,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并處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按規定向周圍單位和居民公示相關信息的,處二千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時期未按限制性規定擅自施工作業的,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并處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公示相關信息或者接待居民來訪及投訴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商業經營活動和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使用設備、設施產生的噪聲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處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配置有效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從事禁止性行為的,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罰款,并可沒收相關設備、設施;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未正常使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或者擅自拆除、損毀、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排污者在限期治理期間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處三萬元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依法吊銷其排污許可證或者報請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三十九、四十條規定,機動車輛不按規定安裝、使用警報器或者產生高噪聲的其他設備,或者不遵守鳴喇叭和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公共場所開展活動未合理使用音響器材嚴重干擾居民正常生活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夜間在公共場所進行產生環境噪聲、嚴重干擾居民正常生活的活動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室內娛樂、體育鍛煉等活動產生噪聲,嚴重干擾居民正常生活的,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時間進行產生噪聲的裝飾裝修和家具加工活動的,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房地產開發經營者銷售新建居民住宅時未在其銷售場所公示所銷售住宅的建筑隔聲情況、可能受到的噪聲污染情況以及采取的措施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排污者拒絕、阻撓、延誤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排污者未按要求停止使用或者未按照規定時間使用設備、設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擅自解除查封,或者隱匿、轉移、變賣、損毀、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設備、物品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二萬元罰款。 第七十二條 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有權要求依法賠償。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是指以居民住宅、醫療衛生、康復療養、文化教育、科研設計、行政辦公為主要功能的《聲環境質量標準》所規定的0類、1類聲環境功能區; (三)“城市公共設施”,是指教育、醫療衛生、文化娛樂、體育、社會福利與保障、行政管理、社區服務、商業及市政公用設施; (四)“城市交通干線”,是指鐵路、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地面段); (五)“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是指公交首末站、樞紐站、公交專用道、港灣式停靠站和綜合車場等。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中午”指十二時至十四時,“夜間”指二十三時至次日七時。 本條例所稱的“噪聲防護距離”,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執行;國家、省尚未作出規定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等部門研究確定,報市政府批準后頒布實施。 第七十五條 振動的污染防治與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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