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市政府正在進行《上海市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草案)》的制定工作。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環境噪聲中的社會生活噪聲引發的社會矛盾越來越突出。加強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治理,對于營造安靜的生活環境、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具有積極的意義。現將《上海市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草案)》公開征求市民和相關單位的意見,希望市民和各單位就相關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有關事宜告知如下: 一、市民和各單位可以將書面意見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也可以發送電子郵件。 來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號,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城建法規處,郵編:200003 電子郵件地址:fzbcjc@shanghai.gov.cn 二、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11年11月4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上海市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草案)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防治社會生活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職責分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固定設施設備產生的社會生活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管理部門負責對人為產生的社會生活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本市規劃、建設、工商、文化、城管執法、住房保障、交通、教育、綠化市容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和本規定的規定對社會生活噪聲進行監督管理和相關協調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要求,協助做好轄區內社會生活噪聲的污染防治工作,化解相關噪聲矛盾。 第四條(居民自治)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對影響居住區的噪聲污染實施管理,調解鄰里之間因噪聲產生的糾紛。 建設單位、業主大會在制定臨時管理規定和管理規約時,可以約定避免產生噪聲的相關內容。管理規定或者管理規約約定的噪聲污染防治的內容,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 物業服務企業對本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或者其他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部門報告。 本市將居住區噪聲污染防治情況納入文明小區建設和考核工作的內容。 第五條(源頭控制) 本市各有關部門在組織編制居住區開發、商業布局規劃時,應當綜合考慮噪聲對周圍居民的影響,從源頭上控制噪聲污染。 建設交通管理部門在制定建筑設計規范時,應當綜合考慮噪聲污染防治的需要,明確相關建筑物的隔聲設計要求。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相關管理部門應當核實建筑物是否符合隔聲設計要求。 新建醫院、學校、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筑物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考慮周圍已有噪聲源對建設項目本身的影響,同時配套建設相應的噪聲污染防護設施。 設置機動車停車場、候車站的,應當合理選擇位置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停車場、候車站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六條(高噪聲污染活動的行為限制) 禁止在中心城、新城、新市鎮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下列產生高噪聲的活動: (一)機械切割鋼材、鋁合金等金屬材料; (二)機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屬材料; (三)其他嚴重干擾居民正常休息的活動。 第七條(商業經營活動噪聲污染防治) 禁止在居民住宅區、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內舉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商業促銷活動。在其他區域舉行商業促銷活動的,應當提前1天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備案,并注意控制音量或者采取相關措施,避免干擾周圍居民的生活。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和商住綜合樓以及與居民住宅緊鄰的房屋內新設酒吧、卡拉OK等容易產生噪聲污染的商業服務經營場所。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和商住綜合樓內新設車輛維修經營場所。 加工、維修、餐飲、娛樂、健身、超市以及洗車等其他商業服務業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經營活動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空壓機、音響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必須采取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使其噪聲不超過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八條(公共場所噪聲污染防治) 禁止在中心城、新城、新市鎮范圍內使用高音喇叭。但屬于下列情況的,允許在一定時間內使用,并控制音量: (一)經依法批準的大型社會活動; (二)課、工間操; (三)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 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禁止使用帶功放設施的音響設備。使用其他音響設備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組織者應當提前與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協商,限定活動的時間、地點和音量控制范圍。達成的限定活動的時間、地點和音量控制范圍應當在活動場所周邊公示。 第九條(居住區公用設施噪聲污染防治) 新建住宅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考慮電梯、供水、供熱、空調、通風、地下車庫、設備間等公用設施噪聲對居民的影響,編制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含上述相關內容,并同步建設相應的噪聲防治設施。 現有設置在居民住宅區內的電梯、供水、供熱、空調、通風、地下車庫、設備間等公用設施,其排放的噪聲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業主委員會或者公用設施建設、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保部門加強對居民住宅區公用設施產生噪聲污染防治的指導和協調。 第十條(車輛停放噪聲污染防治) 在居民住宅區、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內停放車輛的,不得鳴放喇叭。車輛防盜報警器以鳴響方式報警后,使用者應當及時處理,避免長時間鳴響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物業服務企業予以勸阻、制止的,車輛使用者應當及時改正。 第十一條(空調噪聲污染防治) 建設交通管理部門在審查建筑設計方案時,應當核查空調設備設置安裝是否符合建筑設計規范要求。 空調器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空調器安裝在專用的空調器安裝位置上,沒有專用的空調器安裝位置的,應當安裝在物業服務企業指定的位置上,避免給相鄰各方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十二條(家用電器、寵物噪聲污染防治)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室內娛樂活動的,應當控制音量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寵物飼養人或管理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寵物發出的噪聲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十三條(裝修噪聲污染防治) 法定節假日以及每日的18時至次日8時,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的建筑物內進行產生噪聲的裝修作業。在其他時段內進行裝修作業的,應當采取措施,避免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四條(住宅銷售聲環境告知義務) 銷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所銷售住宅的隔聲情況、可能受到噪聲污染情況以及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情況。 第十五條(監督檢查) 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排放噪聲的行為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時發現設備、設施產生嚴重噪聲污染的,可以責令停止使用該設備、設施或者限制設備、設施運行時間。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停止或者按照規定時間使用該設備、設施。 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情況,并提供必要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資料。 第十六條(城管巡查) 城管部門在公共場所日常巡查時,發現在城市建成區使用音響設施,高聲叫賣,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舉行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噪聲擾民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對拒不聽勸阻的,告知公安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社會生活噪聲的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制造噪聲干擾正常生活”: (一)在居住區違反業主管理規約或者建設單位制定的臨時管理規定中關于噪聲污染防治內容的; (二)商業經營活動中違反與周邊居民達成的噪聲污染防治協議或者對外承諾的; (三)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舉行活動違反與管理單位達成的噪聲污染防治協議或者對外承諾的; (四)居民反映并經居委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證實的; (五)有其他證據證實的。 第十八條(糾紛處理) 因社會生活噪聲引起糾紛的,居民可以要求居委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予以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居委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調解噪聲糾紛需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配合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參與。 對違反本規定或者違反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產生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可以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投訴后,應當及時進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十九條(違反高噪聲污染活動管理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在中心城、新城、新市鎮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禁止行為活動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但法律、法規對此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違反社會生活噪聲管理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在居民住宅區、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內舉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商業促銷活動,或者在其他區域舉行促銷沒有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機構備案的,由公安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產生噪聲污染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夜間在公共場所進行產生環境噪聲,嚴重干擾居民正常生活的活動的; (二)在中心城、新城、新市鎮范圍內擅自使用高音喇叭的; (三)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舉行活動未與管理單位達成一致意見或者未按規定公示限定活動的時間、地點和音量控制范圍的。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產生噪聲的,由居委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企業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由公安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住宅銷售聲環境告知義務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所銷售住宅的隔聲情況、可能受到噪聲污染情況以及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情況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其他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關于社會生活噪聲管理其他規定的,由環保、公安等相關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規定所稱的固定設施設備產生的社會生活噪聲包括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的固定設施設備產生的噪聲、空調設備產生的噪聲以及居住區公用設施產生的噪聲。 本規定所稱的人為產生的社會生活噪聲包括高音喇叭噪聲、社區活動噪聲、家用電器噪聲、寵物噪聲、裝修噪聲等。 第二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年月日起施行。1986年2月25日市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固定源噪聲污染控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背景 一、基本情況 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近年來,隨著市民對環境質量要求的提高,噪聲污染問題逐漸成為市民關注的熱點問題,據統計,本市每年有關噪聲的投訴約10萬余件,約占所有環境污染投訴的48%;其中,社會生活噪聲引發的矛盾最為突出,其投訴約占所有噪聲投訴的一半左右。 市政府早在1986年就制定發布了《上海市固定源噪聲污染控制管理辦法》,對各種相對固定的設備和器材產生的噪聲污染進行規范。1994年,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其中也有噪聲污染防治方面的規定。199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噪聲污染防治法》)。這些法律、法規、規章對社會生活噪聲的管理作了原則規定,為本市社會生活噪聲的管理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據,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預防和控制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這些法律、法規、規章由于制定時間較早或者規定的比較原則,難以滿足現有社會生活噪聲管理的需求。目前社會生活噪聲管理領域主要存在以下一些情況和問題:一是相關部門的職責有待進一步明確、細化。雖然《噪聲污染防治法》對相關部門社會生活噪聲的監管職責作了原則規定,但在實踐中,環保部門與公安、規劃、建設、城管執法以及相關部門的職責還不盡明確,影響了工作效率。二是有些領域社會生活噪聲還缺乏具體管理規范,如居住區公建配套設施噪聲等。三是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難以界定。《噪聲污染防治法》對噪聲污染的界定為“超標且擾民”,對于是否超標,在社會生活噪聲領域,現實中很難界定,如居民寵物噪聲污染、裝修噪聲污染的認定等,造成噪聲執法難。 二、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于部門職責分工 針對有關部門在社會生活噪聲監管中職責不明確的問題,《若干規定(草案)》對相關部門的職責分工作了具體規定。明確環保部門負責固定設施設備產生的社會生活噪聲的監管,包括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冷卻塔、抽風機、水泵、音響等產生的噪聲,空調設備產生的噪聲等;公安部門負責人為產生的社會生活噪聲的監管,包括高音喇叭噪聲、社區活動噪聲、家用電器噪聲、寵物噪聲、裝修噪聲等。規劃部門負責通過合理規劃布局,從源頭上減少噪聲污染。建設交通部門負責完善相關建筑設計規范,將噪聲污染防治要求在建筑設計規范中予以明確。住房保障部門負責協調物業服務企業,對居住區以及居住區公用設施產生的噪聲矛盾進行指導和協調。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對公共場所產生社會生活噪聲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同時,《若干規定(草案)》還要求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社會生活噪聲的污染防治工作,化解相關噪聲矛盾。 (二)關于社會生活噪聲糾紛解決機制 在紛繁復雜的社會生活中,產生社會生活噪聲矛盾在所難免,因此,建立噪聲糾紛解決機制是化解社會生活噪聲矛盾的重要內容。為此,《若干規定(草案)》從以下三方面入手建立社會生活噪聲糾紛解決機制:一是建立噪聲產生者與影響者之間的協商機制,如在廣場、公園舉行活動的,要求組織者要與管理單位協商,限定活動的時間、地點和音量控制范圍,并對外公示。二是發揮居委會、業委會、物業公司等協調與調解功能。引導業委會制定業主規約,約定避免產生噪聲的相關內容。對發現業主違反規定或者業主規約的,要求物業公司及時予以勸阻、制止。對社區噪聲矛盾,要求居委會、業委會和物業公司先行協調、調解。三是建立行政處理的最后保障,對確實產生噪聲污染,影響居民正常生活,經居委會、業委會和物業公司先行調解無效的,由公安、環保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關于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認定 為了提高社會生活噪聲執法的可操作性,針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難以認定的問題,《若干規定(草案)》明確了噪聲污染的認定程序,規定了五個方面可以認定為噪聲污染的情形,有關部門可以以此進行處罰。同時,《若干規定(草案)》改變了社會生活噪聲的執法方式,從原來的“結果罰”調整為“行為罰”,規定了社會生活噪聲管理領域的禁止行為,并明確只要從事了規定的禁止行為,管理部門就可以進行處罰,無需再進行監測等內容,提高了執法的可操作性。 (四)關于保障居民對住宅聲環境的知情權 當前,由于居民對所購住宅周邊的聲環境狀況不知情,造成居民入住后投訴不斷的現象較為普遍,為了減少這一情況的發生,保障居民對住宅聲環境的知情權,《若干規定(草案)》明確,房地產開發商在銷售房產時,應當明示所銷售房產的建筑隔聲情況、可能受到噪聲污染情況以及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情況。同時,要求建設單位在新建噪聲敏感建筑物時應該考慮周圍已有噪聲源對建設項目的影響,配套建設相應的噪聲污染防護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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